第三章 社会冲突
在经济不断发展、政治相对稳定、生活日趋改善的同时,18世纪的英国也始终面临一些令人困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诸如贫困、犯罪、劳资冲突以及随工业化而来的环境问题等。尽管这些问题大多并非始自18世纪,但从18世纪尤其是后期开始,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其中一些甚至变得很严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这些问题,不同阶层从自己的立场出发,提出截然不同的解决方法——而这些方法及相伴而行的观点、态度等等,其实又是另一种冲突。社会问题、社会冲突及其应对的方案,于是成为18世纪英国社会生活中一些不可分割的方面。
贫困问题由来已久,现在仍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地。不过,与当代复杂的贫穷问题不同,早期所谓“贫困”,指的是物质生活匮乏,缺乏基本的生活资源。陷于贫困或赤贫境地的人被称为“穷人”或“贫民”。在18世纪,一方面人们看到物质财富正在积累,富人变多了;与此同时,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却在遭受贫穷的折磨,痛苦地挣扎在贫困的边缘。
先看18世纪初的情形,关于这一时期有两份材料能够说明一些问题。其一是1700年英国的济贫税开支数据。资料表明,当年英国的济贫开支为60万——70万镑,这一数字在当时人眼中已是一笔巨大的开销,因为当年英国政府的财政收入也不过是430万镑,更糟的是,在如此巨额开支背后,却是无数民众缺衣少食、贫困潦倒的残酷现实,这让不少当时人为此感到脸上无光。
另一份数据是格里高利·金关于1688年英国人收入和支出方面的统计表,尽管相关数据与18世纪初的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出入。正是根据格里高利·金的数据,一些学者对17世纪末英国的贫困状况进行推断,罗伊·波特认为,按金的说法,1688年时,一个普通家庭(比方说,丈夫、妻子及他们的三个孩子)要想维持正常生活而不欠债、不接受救济和捐助,每年的开支至少是40镑。但是在金所开列的统计表上,可以看到有36。4万个“劳工及仆役”家庭,其年平均收入为15镑;40万个“茅舍农和穷人”家庭,其家庭年收入仅为6镑10先令;另有5万个海员家庭,其年收入为20镑;3。5万个普通士兵家庭,其年收入为14镑;此外尚有人数达3万的流民(如吉普赛人、小偷和乞丐等等),这些人的收入均低于或远低于40镑。以上所有这些家庭加在一起,超过了当时全英家庭总数的一半。这样看来,当时的英国至少有一半以上的家庭处于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开支的贫困状态。罗伊·波特的这一结论看上去让人不可思议,但一些学者如斯佩克还是认为,其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去不会太远。
退一步说,即便将格里高利·金估算的原有贫困家庭数减除一半,仍然还有超过14的家庭处于贫困之中。据此,加上前面提到的1700年济贫税征收总数,人们就可对18世纪初英国的贫困状况有大致的了解。
资料显示,1800年,接受贫困救济的人数达到英国总人口的28%,这个比例与18世纪初的情形大致相当,但由于英国人口已从500多百万增至1801年的近900万,因此,贫困人口的绝对数字远远超过18世纪初。E。P。汤普森的看法是:"18世纪时可能有15或14的英国人是在刚刚能维持生存的边缘上挣扎过来的,处在一当价格上涨就跌入生存线以下的危险中。”他还援引一位权威人士的研究结果为证:“近来一份权威的研究表明:在困难年月,可能有20%的居民即使已能消除所有其他开支,也无法在没有帮助的情况下买到足够的面包;而且……在很艰难的年月,全部居民中有45%会被抛进这种赤贫之中。”考虑到18世纪的人们缺少对下层民众的关注,更鲜有相关的系统资料保存下来,因此当时人的态度以及当局对贫困问题进行的救济工作就成了了解18世纪贫困问题不可或缺的参照。
在18世纪大部分时间里,济贫税纳税人对穷人的态度比较严苛,在他们看来,贫困人口之所以增多,穷人之所以穷,是因为“无能”,也是因为天性懒惰;穷人们除了勉强糊口之外绝不愿意更多地工作,而一旦手头有钱,便会拿去喝酒,纵情酒色甚至干违法犯罪的勾当。笛福抱怨说:“当工资收入还不错时,他们除了挣得仅能糊口的那点钱而外就再也不愿多做一点工作了,这时候,即便他们还在干活,他们也会把多挣的钱胡乱挥霍掉,结果仍然是一无所剩。而一旦生意不景气情况又会如何呢?这时他们会变得吵吵嚷嚷,鲁莽好斗,同时会抛弃妻儿,把自己的家人留给教区照看,自己过流浪乞讨的悲惨生活。”总之,穷人的窘困应归咎于自己,而不应该从其他方面寻找原因。从这种态度出发,富有阶层中不少人得出的结论是“让穷人变得勤快的唯一途径是使他们感到,为获取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必需品,除了休息和睡眠之外他们必须不停地劳作”。阿瑟·扬的说法甚至更绝对:“除了傻子,任何人都知道,下层阶级必须被置于贫困状态,否则他们绝不会变得勤快。”
为了让穷人变得勤快,一些济贫税纳税人想起伊丽莎白女王时代的济贫院(workhouse)——18世纪上半叶,济贫院一直被人们视为迫使穷人工作的“唯一方法”。不过早期的济贫院主要是为了安置那些因年老、残疾或患病等而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带有家长制的人道色彩。18世纪的济贫院全然不同,它主要针对“有劳动能力的穷人”,此时的济贫院不再有温情与人道的一面,而更像是“监狱”。用边沁的话来说,济贫院是“强使流氓无赖变得诚实、懒汉变得勤快的研磨”。建立济贫院的尝试始自布里斯托尔,随后扩大到其他地区。1723年的一项法令进一步规定,地方当局负有建立济贫院的职责,对于凡不愿进入济贫院的贫民,不准给予任何救济。据称,到1776年已经有近2000所济贫院;这些济贫院看似为了救济穷人,实则是以惩贫而达到让人不敢成为穷人的目的,“人们依靠它所引起的恐怖,使那些尚未降到最贫程度的人不敢接近”。
除了济贫院,18世纪英国还沿袭自都铎王朝以来形成的其他法律规定及有关做法。自伊丽莎白以来英国济贫工作的做法是:政府颁布法令、给出指导原则,教区承担和落实具体的济贫职责,举凡济贫税的征收、济贫对象的认定以及济贫资金的管理、发放等等,都由教区依当地的情形做出决定,由教区任命的一名济贫监督员具体负责。虽说由教区实施救济的做法并非全无可取之处,但其狭隘的地方性则使济贫工作弊端重重。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各教区从自身利益出发,只救济本教区的人,同时尽量排斥那些可能成为本教区负担的外来者;有时,一些教区甚至会不择手段地将某些济贫对象赶到其他教区。为解决这一问题,复辟后的斯图亚特王朝于1662年颁布《定居及遣送法》,其中规定,任何(穷人)都必须在某一教区且仅能在一个教区拥有属于自己的“居住权”,因而只能在拥有居住权的教区得到救济;居住权决定人们获取救助的权利,领受救济的贫民需在衣服上佩戴标有P字的徽章。对于那些自行变更其住所者可依法将其遣送至法定居住地,驱逐令由济贫税监督人提出请求,然后由两名治安法官宣布。只要某一外来者被认为有可能成为其所到教区的负担,该教区即可对其采取驱逐行为。倘若某人想到另一教区求职或谋生,则他必须提交一份由其所在教区的教区委员会委员及济贫税监督员签署、且有两名治安法官联署的证明书,方可在此地落住。资料表明,为避免使外来者成为教区的负担,许多地区的农场主在雇佣农工时,常常将雇佣期限定为51周,以免受雇者因住满一年而在当地取得居住权。
这种严格的以教区为单位、以居住权为前提的救济原则并未能解决贫困问题,济贫税纳税人的负担也没有因此而减轻,有些人开始对此产生怀疑,并重新思考贫困问题及其解决之道。事实上,自18世纪50年代起,一些小册子的作者就开始对济贫院的实际效用提出质疑并要求加以改进,而他们表达的种种质疑和不满则隐约显示出在对待穷人的态度上出现变化。同时,自18世纪下半叶起,经济与社会变化加速进行,贫困问题也随之变得更为严重。比较而言,1750年以前,由于食物价格低廉,人口增长相对缓慢,人们的实际收入相对较高,因此普通人的生活还算“舒适”,甚至连穷人的日子也还勉强过得去。到了18世纪下半叶,人们明显感觉到物价上升,尤其是食品价格的上升。以小麦为例,据说在1710年至18世纪60年代之间,其价格很少超过每夸特45先令,并且好几次降到25先令以下;但以后由于连年歉收,到1773年夏天,伦敦市场上的小麦价格竟涨到了66先令一夸特。英法战争开始后,粮价更是出现大幅度波动,1795年8月小麦涨到108先令一夸特,1800年为127先令,1801年达到128。5先令。同时,自18世纪60年代起,英国人口加速增长。1801年英国首次正式的人口调查表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人口总数达到了前所未有的870万人,几十年间即增加了200余万。物价上涨、人口激增,再加上就业不稳定,雇主还尽可能把工人(尤其是农业工人)的工资压得很低——所有这一切都使得普通工资劳动者常常面临着贫困的威胁。
正当诸多因素让下层民众随时有可能遭受贫穷的打击时,一些有良知的人也开始从社会因素出发寻找贫困的根源,而不再将其归咎于穷人的懒惰、无知与堕落等。新的认识把济贫法改革问题逐渐推上议事日程,1782年由吉尔伯特(T。Gilbert)提出的济贫法案(通称“吉尔伯特法”)获议会通过,该法案重在打破教区救济的狭隘性,纠正教区救济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多种弊端,同时对济贫院体制进行改造,并再次肯定了户外救济原则。该法是对18世纪英国济贫工作的一次重大调整,体现了对贫困和贫民问题的深刻同情。不过,由于该法案授权各教区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该法,这就使法案的有效范围相对有限;同时,从法案的执行情况看,联合济贫工作的效果也不佳。尽管如此,法案还是为后来以“斯品汉姆兰制”闻名的大规模户外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1795年,伯克郡的地方官在斯品汉姆兰举行会议,商讨如何应对高粮价和贫困问题引发的危机,与会者最后决定,依照小麦市价来估算贫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并据此提高或降低救济金。这个做法很快被许多地方所采用,它一方面保证了贫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受粮食价格变动的直接影响,但同时也使全国的济贫税总量迅速攀升。
斯品汉姆兰制的初衷是善良的,但在实施过程中却被一些雇主利用来谋取私利。有些雇主蓄意压低工人工资,将这部分差额人为地转嫁到济贫税上去,用救济金来填补工资的不足。于是,这样一个充满人道关怀的制度设计被扭曲了,雇主的利润增加了,工人的工资被压低了,纳税人的负担加重了,济贫税居高不下,真正的受益者是谁一目了然。此外,部分劳工因为知道会有工资补贴而故意少干或不干活,使偷懒的人比勤快的人更讨巧,一些勤劳肯干者在缴纳济贫税后,其实际收入反而低于受救济者。这一情形使贫困与贫民再次成为人们指责的对象,并为19世纪新济贫法的出台铺平了道路。
18世纪,官方认为用威慑的办法可以解决犯罪问题,这一点从该世纪英国刑法中新增死刑罪的数量看得出来。有资料显示,1689年英国刑法中的死刑罪为50种,到1800年达到200种,增加了4倍。虽说从一个角度看,这体现了人们用法律来规范社会行为的倾向大为加强,法治的意识成为管理国家的主流意识,不过通常法律是站在当权者一边、为当权者的权力和利益辩护的,正如戈德史密斯(Goldsmith)所说:“法律折磨穷人,而富人则掌控着法律。”一位绅士在1753年写道:“在一家低级酒肆中酗酒可能会受到惩罚,但当你是在一家正式酒馆中狂饮时则不会如此;妓院可能会遭到搜查但(那些干着同样勾当的)澡堂则不会被查;在所有其他场合,法律都会维护我们对穷人的专制。”
加强控制的一种常见做法是用法律、法规来取代习惯,有些习惯在许多行业中流行已久,比如工人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任务后,可将原料的零头或剩余品如碎木头之类带回家甚至出售,但在雇主的鼓动和要求下,议会一再颁布关于侵占或偷盗财产的相关法律,使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变成了犯罪,工人也失去了原有的一点点额外收入。1740年一项法律规定,雇工偷窃雇主的原材料属于犯罪,1773年规定对此处以三个月监禁。法律甚至规定雇主可以要求搜查雇工的住处,而雇工抗辩,则要提供并非故意侵占财产的证明。据统计,1726-1800年间,共颁布11项有关侵占雇主财产的新法令,涉及毛纺织业、棉麻混织业、精纺毛织业等行业。农村的一些习惯做法也因圈地而被剥夺,比如茅舍农长期以来可以在村庄公地或荒地上饲养家禽、砍柴拾草,但土地圈围之后这些权利就丧失了,人们甚至不可以在被圈围土地上穿行。
18世纪英国法制构建中,一个显著特色是制定有关财产保护的法律、法规,据此,有些以前只是民事过错的违约行为,现在变成了刑事犯罪。1760-1788年在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Mansfield)担任英国王座法庭(King‘sBench)法官期间,就形成了一大批关于商业信用、契约、票据债务、汇票以及其他重大商业问题的判案先例,而财产更成为18世纪英国社会的“灵魂”,各种形式的财产都能在法律中找到它们的支持者。在18世纪,财产包括“从纯粹的物品到某些权利(一张选票或学徒身份)以及人身(所有权)”,其范围相当之广。在有产者看来,财产常受到社会下层的威胁,因此以立法保护财产就显得十分紧迫,如汤普森所言:“18世纪的法律较少关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较多关心财产关系或对财产的要求,或是布莱克斯通称为‘物权’的东西。”因此1736年法律规定,窃取主人财物的仆佣应处绞刑;1741年法令规定,偷盗别人的羊处以死刑。一些微不足道的侵财行为,如扒窃物品价值超过1先令,偷窃商店物品价值超过5先令,都可处以死刑。甚至于毁坏他人鱼塘、偷割他人蛇麻草(hop-binds)、毁坏织机上的丝线等,也被纳入死刑之列。更让人觉得不可思议的是,18世纪的法庭对盗窃罪的处理比对杀人罪还要严厉,一些杀人犯常被轻判了事,例如著名演员查尔斯·麦克林(CharlesMa)因杀死自己的同事而被判过失杀人,判决结果是“在他的手上打上烙印,然后将其释放”。1749-1771年间,在伦敦和米德尔萨克斯两地被处以死刑的678人中,仅有72人是因谋杀罪而被执行死刑的,而被认定犯有重罪(felony)的盗窃犯则通常被处以绞刑,其中多数只是因为偷盗。
法律还以其他方式为资本效劳。自18世纪20年代起相继颁布了一批限制工人结社的法律,这类法令包括1721年和1767年针对裁缝、1777年针对制帽工、1797年针对造纸工人的法令。到1799年颁布一项总的《结社法》,已经颁布了超过40项的类似法令。
法律也没有忘记服务于贵族阶层,“狩猎法”是明显的例子。狩猎法行之已久,1671年就有法律规定,凡地产年产值未达100镑者,任何人不得享有捕杀猎物的权利,即便某一地产属其所有,亦不得享有对该地的狩猎权。大约自18世纪中期起,随着狩猎保护区大量建立,偷猎者面临越来越严重的危险。1770年法令规定夜间盗猎者判处6个月监禁,1803年法令规定凡持械拒捕的偷猎者以死刑论处,1816年法令更是规定使用捕网即可判处流放。各地绅士从18世纪中期就纷纷成立“狩猎协会”,以针对偷猎者提起诉讼。到1827年,偷猎犯罪占整个英格兰犯罪判决的17。
法律方面的变化从一个侧面为我们了解18世纪的犯罪情形提供了间接依据,但18世纪的实际犯罪情况究竟如何呢?一些历史学家认为,18世纪英国的犯罪情形相当严重,伦敦尤其如此。保罗·兰福德在谈及18世纪的犯罪情况时写道:“公开的犯罪与隐蔽的犯罪都十分猖獗。犯罪行为是社会的一面扭曲的镜子。但现在犯罪似乎变得更有组织,更商业化,更具有愤世嫉俗的性质。”为证实这种判断,人们常会提起18世纪20年代著名的犯罪团伙头目乔纳森·怀尔德(JonathanWild)及伯克郡和汉普郡一些地方的“沃尔瑟姆黑面人”(WalthamBlacks)。从英国官方的记录来看,它们确实很嚣张也很可怕,且有着严密的组织体系。1723年,议会通过《沃尔瑟姆黑面人法》(WalthamBlackAct),官方的解释是:“最近,有几个心怀不轨(ill-designing)、目无法纪的人,他们以‘黑面人’的名义纠集在一起,结成团伙、相互支持,以从事偷猎或杀死野鹿、抢劫养兔场或鱼塘、砍伐林木以及其他一些非法活动,这些人同时还在一些属于皇室的森林以及属于普通臣民的几家公园里从事大量的非法盗猎活动。”至于乔纳森·怀尔德及其团伙,依据1725年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罪名为:通过“与一大批强盗、扒手、入室抢劫者、从商店偷窃物品者以及其他类型的窃贼结成团伙,”然后将这些人组织起来,“形成一个由窃贼组成的公司”。怀尔德还被指控“将城镇和乡村划分为许许多多的地区,然后再授意不同的帮派控制每一个地区”,并且,他本人还“掌控着几个仓库,专门用来接收和藏匿偷来的物品,他还拥有一艘用于将珠宝、手表以及其他贵重物品装运至荷兰的船舶”。
官方的说法显然产生很大影响,也让后来的历史学家印象深刻。但W。A。斯佩克却认为这些说法与事实不符。斯佩克援引E。P。汤普森对黑面人的研究来证实自己的看法,汤普森说,那些人远非官方认定的职业罪犯,他们都有自己的职业,一些人甚至有“受人尊重”的体面职业,汤普森特别强调这两个郡涉案受审的人当中,有犯罪前科的“仅有一人”。至于乔纳森·怀尔德及其团伙,斯佩克指出所谓拥有“大量成员”的“团伙”、“帮派”,其实只是由少量职业犯罪分子组成的小团体;在怀尔德活动期间(Wild'slifetime),伦敦至多存在10个“帮派”,其总人数不过大约150人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