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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地方层面的治理(第1页)

第六章 地方层面的治理

盎格鲁-撒克逊诸小国建立后已经出现一些行政区划,但这些区划“是为了司法目的和经济剥削而组织起来的”,与10世纪英格兰普遍郡区化以后的郡并不完全等同。掌管地方事务的长官有一定的分工,郡长对他们有管辖权。英格兰初步统一后,郡长一个职务不足以满足地方治理的需要,郡守应运而生;郡是政府的基本管理单位,郡之下还有百户区、十户组(tithing),以后城市兴起,“堡”体现了城市的管理。

郡有法庭,郡法庭“处理广泛的事务:管理的、军事的和经济的”;郡法庭每年召开2次,大区主教和郡长都要出席。按照《埃德加第三法典》的规定:“堡法庭应一年举行3次,郡法庭2次。”《1020年克努特的公告》要求郡守与主教合作,公正地审判,违则丧失国王的友谊,丧失财产甚至生命。

法庭的职责除了惩罚,还有保护。郡法庭保护土地持有人在应召进行的军事远征时,其权益受到保护。《克努特第二法典》第79条规定:“一个人履行土地所有人要求的服役,不论进行海上或陆上远征,在他活着时,应持有他的土地,不受诉讼的打扰,在他死时,应有权处理它,或把它送给任何他喜欢的人。”郡法庭应保护这样的土地不被诉讼。

郡法庭可以受理百户区法庭难以处理的诉讼。《克努特第二法典》规定:任何人在郡内或郡外扣押财产,都需经过百户区法庭的判决,如果他三次在百户区法庭申请失败,“第四次他应到郡法庭”;这时,郡法庭应指定一天审理他的案件。但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并无高低大小之分,彼此之间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形成的郡区制,对英国影响深远。1066年诺曼征服时,英格兰地方政府结构中的郡、百户区、村已完全形成。14世纪时由治安法官(JusticesofthePeace)组成的郡法院协助地方长官管理,形成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郡管理体系。这种制度延续到19世纪,才被1888年的《地方政府法》所改变,然而,迄至今日,郡依然是英国的基本行政单位。

郡长是地方显赫人物,他们要随同国王作战,率领郡区居民与维京人进行战斗。阿尔弗雷德统治时期,以郡长为首的地方长官的权力得到加强,比如外国商人应在公开的集会上把他们的人带到地方长官面前,避免以后在贸易中发生纠纷。如果有人当着国王和郡长的面打斗,或拔出武器扰乱集会,就要向郡长交纳120先令的罚金;即使此类事情发生在郡长的下级官员面前,也要支付30先令的罚金。在郡长或地方长官的集会上,常常会发生激烈的争执;阿尔弗雷德大王关心判决的公正性,如果发现不公正的判决,他要么亲自、要么派他信任的人,去询问有关的情况。如果发现法官们经验不足、或者愚蠢,他会让法官们选择:“要么立即放弃你们拥有世俗权力的官职,要么更专心地努力学习追求智慧。”这些地方官从童年起就是文盲,他们往往选择学习,而不愿放弃自己的职位。阿尔弗雷德有机会,就会让他的儿子或亲属,日夜为他们朗读英语书,可以这样说:“阿尔弗雷德为了推进其目的,而依赖书写语言的力量。”

在阿尔弗雷德统治时期,地方上的最高长官是郡长,通常他们只负责一个郡的事务。随着英格兰渐趋统一,一群权力更大的人物出现了,尽管他们仍使用郡长的头衔。“半边王”埃塞尔斯坦(EthelstanHalfKing)从923到957年是东盎格利亚郡长,他的两个兄弟和儿子也都是郡长;布里特诺思从956年到991年阵亡之前,一直是埃塞克斯郡长;《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的拉丁文译者埃塞尔沃德(Ethelweard),本人具有王室血统,973-998年是“西部省区”的郡长。克努特入主英格兰后,进一步加强了显贵的力量,1017年克努特将英格兰分为4部分,威塞克斯由他自己控制,东盎格利亚归索凯尔,麦西亚归埃德里克,诺森伯里亚归埃里克。为巩固王位,他在1017和1020年诛杀和放逐了一部分显贵,之后出现了三个主要的显贵家族,即威塞克斯的戈德温,麦西亚的利奥夫里克和诺森伯里亚的休厄德(Siweard),他们把持着众多的职位,可以调动民军,享有众多收益。

百户区和十户组是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的基层组织,每一个人都被组织在十户组和百户区的建制中。《克努特第二法典》规定,每一个超过12岁的自由人,如果想拥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被杀后得到偿命金的权利,他就应该属于某一个百户区和十户组,否则无权拥有这些自由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可靠的生计,不能为另一个人服务。

《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规定了十户组和百户区的组织办法及相应职能,十户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计,十户组组长应确保其余的9人交清国家税款。在十户组的基础上,以100人为单位组成百户区,百户区长负责管理10个十户组长,他们11人共同保管百户区的资金和收支项目,违者罚款30便士或一头公牛。《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规定,百户区长和十户组长每月集会一次,在大酒桶刚满的时候,或任何其他便利的时刻,通报不同法令被遵守的情况。《埃德加第一法典》规定,百户区应每四周集会一次。

百户区的重要收入是罚金。《埃德蒙第三法典》规定,抓捕盗贼人人有责,拒绝为抓捕盗贼提供帮助的人,向国王支付120先令,向百户区支付30先令。《克努特第二法典》规定,在英格兰地区,拒绝遵守公正的法律和公正判决的人,或者向国王交罚120先令,或者向伯爵交罚60先令,或者向百户区罚款30先令,如果三者的利益全部涉及,要同时向三者支付罚金。《埃德加第一法典》规定,盗贼被处死后,其财产在抵消所偷牲畜的价值后,剩余的财产被分成两半,一半给百户区,另一半给他的领主,领主并接收依附于盗贼的人。《埃德加第三法典》规定,任何人若三次不出席法庭会议,应从会议上选派人,骑马到他那里;如果此人不能找到一个保证人,从法庭上派去的人就应该不管死活将其羁押,取走他的财产,将其中的一半交给领主,另一半交给百户区。《克努特第二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百户区还有军事职能。《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规定,如果有百户区内外的强大亲属集团保护盗贼,那么百户区长和十户组长就应动员部队,骑马反对他们;同时,向四方百户区长求援,寻求他们的增援,派更多的人来共同行动,杀死盗贼和那些保护他、为他作战的人。《埃德加第一法典》规定,人们应刻不容缓地追捕盗贼,如果情况紧迫,百户区的主要官员应立即通知十户组的主要官员,率众出发,直到成功缉捕盗贼。

百户区还有两项任务,一是为经济交易提供证人,二是追踪被偷的牛。《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禁止在没有证人作证的情况下交换牛,违者罚款30先令,牛由当地领主取走。证人的问题在《埃德加第四法典》中有所规定:

我的愿望是每一个人处于保证人之下,不管他生活在堡中,还是生活在乡下。

每一个堡和每一个百户区应任命一个常设的证人团体。

每一个堡应选择36人作为证人。

每一个小的堡和每一个百户区应选择12个人,除非他们需要更多。

每一个人应在堡中或百户区当着这些证人的面买卖所有的货物。

他们中的每一个人,当他第一次被选为证人时,应发誓,他将决不为了钱财、偏爱或恐惧,否认他已作证的事,或在他的证言中宣说其所见所闻之外的事。

……

(ⅣEdgar,3-6。)

盗窃,尤其盗牛,是百户区的大事。百户区建有偷盗物的赔偿基金,一方面对遭受损失者进行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调动集体的力量追踪被偷的牛,将损失降到最小。《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第2条规定:“我们公布,我们中的任何一个人,为我们共同的利益每年捐献4便士;在我们捐献后为所偷的财物支付赔偿,探寻丢失的财物应由我们全体执行。”第4条规定:每一个人在听到召唤追寻失踪的牛之后,要帮助其余的人,一起跟踪痕迹,踪迹消失后,“从两个十户组中,人口较多的提供2人,人口较少的提供1人”,沿着最可能的方向继续追踪。其他条款要求百户区长官对跨地区的追踪盗牛活动予以支持,否则赔款30便士或1头牛。对盗牛嫌疑人,《埃塞尔雷德第一法典》规定:国王的地方长官应该前往,将嫌疑人置于保护人之下,使其得到公正的对待;如果疑犯找不到保证人,他应被处死;如果有他人介入护卫疑犯,该人应遭受同样惩罚;如果地方长官不愿这样做,他须向国王支付120先令罚金。《克努特第二法典》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由百户区长和十户组长组成的百户区管理机制是一个特殊的团体,类似于教会中的主教团体,具有内部互助的性质。他们不仅定期集会,在集会时共进晚餐,而且当成员之一去世时,会致以哀悼和进行抚恤。《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规定:“我们公布,关于所有那些已庄严发誓作为我们团体成员的人,如果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死了,每个伙伴应为他的灵魂进献一个杰苏韦(gesufel),在30天内唱赞美诗,或找人代唱。”

每个百户区有一个法庭,《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3条规定了其组成方式:12个塞恩和地方长官到户外,凭放在手中的圣物起誓,他们将不控告任何无罪的人,也不庇护任何有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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