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秦朝始傅年龄,史学界原有“二十岁”说、“二十三岁”说,这些说法根据“汉承秦制”,以汉推秦,“二十岁”说依据汉景帝之制推定;“二十三岁”说依据汉昭帝以来的汉代定制推定。发现云梦秦简以后,又有“十七周岁”说、“十五周岁”说。
上述说法都有历史记载为据。其中“十七周岁”说比较可靠一些这个说法是根据秦简《编年记》中的有关记载推算出来的。它也获得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关于秦朝的止役年龄,据《汉宫旧仪》卷下记载,“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老”。汉朝沿用此制。这就是说,秦朝止役年龄有等级差别,有爵者五十六岁就可以止役,无爵者则要服役到六十岁。其中,爵位在“不更”以上者,可以免除更卒之役。爵位在左大夫以上者可以免除戍卒之役。
一般来说,所有臣民都有服役的义务,普通黔首从十七岁至六十岁都可被征发徭役。对于各种逃避徭役的行为,秦朝以明确的法律形式规定了处罚办法。
例如,县一级官吏设法使自己的子弟逃避徭役,犯有“匿敖童”或者“敖童不傅”等,“尉,赀二甲,免;令赀二甲”。
秦朝还有关于徭役行政管理的专门法律。在有关徭役的法规中,对官吏行政行为既有授权性、准用性规范,又有义务性、禁止性规范,还明确规定了各种违法现象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处罚手段、量刑标准。云梦秦简《戍律》明确规定不得一家男丁同时征发戍卒徭役,即“同居毋并行”。如果县啬夫、县尉不依法征发戍卒,“赀二甲”。凡戍卒参加修缮城垣等重体力劳动者,不得再派服其他劳役。否则,主管官员也要受法律处罚。
《徭律》在授权地方官征发徭役以修缮禁苑防护工程的同时,对征发对象、具体方法等有明确的规范。它明确要求主持工程的官吏必须精确计算工作量,依据工程实际需要征发徭役。如果因计算有误,“赢员及减员自二日以工,为不察”,要依法论处。《效律》明令禁止地方官将朝廷为运输而征发的“输者”转为其他用途,否则“以律论之”。秦朝法律还注意到了不违农时的重要性。
《司空》律规定:凡是以劳役抵赀赎债务的人在农忙时也“归农田,种时、治苗时各二旬”。一家如果有两人同时以劳役抵罪、赎刑或还债,必须放回一人安排农活儿,但并不免除他的劳役,这些规定体现了重视农时和珍惜民力的精神。制定这些法律的目的是保证国家对徭役的集中管理,禁止郡县滥兴徭役。
秦朝统治者深知徭役对民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干扰,所以以法律形式严禁有关官员弄虚作假,欺压民众,保证每一户人家都有男丁在家从事农业生产。
徭役劳动管理:秦朝法律对于服役劳动的质量也有很高的要求。《徭律》规定:不按征发命令准时出发或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延误都要处罚,延误时间越长,处罚越重。所修筑的工程须保用一年以上,不足一年损坏,工程的行政主管和技术主管有罪,责令原修筑者重新修筑,所需时间不计入服役时间。
从《秦律杂抄》的有关规定看,凡建筑工程考核列为下等、浪费建筑材料、损伤牲畜等,都要依法予以处罚。
一般来说,秦朝在徭役(含兵役)征发对象方面具有普遍性,一切臣民都要为国家服役,高官显贵之子不能例外。同时又存在徭役豁免制度,如规定一定爵位享受一定的徭役豁免待遇。
复除有“赐复”与“买复”之别,复除的目的和对象主要看以下六点:
一是奖赏功勋。“修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凡致力于农耕而大幅度增产者可以免除本人的赋役。这类复除的目的是奖赏符合国家耕战政策的人,其对象相当于现代的“劳动模范”。
二是笼络功臣。据《史记·甘茂列传》记载,秦国曾以复除甘茂全家赋役的方式,企图感召当时在齐国的功臣甘茂回国服务。
三是招募民众。商鞅招募三晋的民众到秦国开垦荒地,以使秦国士兵专心从事军事其鼓励措施是“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这类复除的目的是以经济利益为诱饵,保证国家既定政治方略的实现。
四是奖赏移民。秦始皇曾迁徙“黔首三万户琅邪台下,复十二岁”“三万家丽邑、五万家云阳,皆复不事十年”。复除的目的是使大批移民有足够的条件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
五是安定边疆。秦昭襄王优宠内附的边疆少数民族,“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
六是纳粟复除。纳粟可以拜爵,爵位提高到一定程度就可以享受减免徭役的待遇。
秦朝常税、常征状态下的民众负担主要两由大部分构成:一是田租和人头税;二是各种徭役。秦朝的民众负担很重这是毋庸置疑的,这是秦朝灭亡的主要原因。但是,“征税尽,人力尽”是在常税、常征状态下形成的,还是在非常状态下造成的?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纵观中国历代王朝的兴亡史,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常税、常役状态下的民众负担都很重,没有一个王朝实行过名副其实的“轻徭薄赋”制度,也没有一个王朝因常税、常役而亡国。甚至可以说凡是基本上坚持常税、常役的皇帝都实现了“某某之治”。问题主要出在加税、加役上,即苛捐杂税,繁征酷役。秦朝的问题可能也在于此。
有汉代学者抨击秦朝暴政,其中一条就是常税、常征竟然达到“收泰半之赋”“力役三十倍于古”的程度。“收泰半之赋”符合事实,“力役三十倍于古”显然失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材料不仅用于抨击秦制不合乎王制,而且意在批评汉制因循不改。
西汉和东汉的许多学者都曾批评汉朝“收泰半之赋”“输其赋太半”。这提示人们,秦汉常税、常役的负担大体相当。秦朝的问题可能主要不是出在“收泰半之赋”上。
由于每户的垦殖面积扩大,单位面积产量有较大幅度增加,民众对这个租税率已经大体可以承受。因此,不仅秦朝沿用这个制度,而且“汉兴,循而未改”。由此推断,这是战国秦汉通行的赋税负担。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秦代田租的租率“实际上只是继承六国的旧制,没有加重也没有减轻。”徭役的问题与此类似。
从许多文献记载看,战国时期各国徭役的起役年龄普遍在十五岁或十五岁以下,止役年龄最高达六十五岁。秦朝止役年龄在六十岁,相当或低于战国时期的水平。
关于秦朝起役年龄学术界有争论,而无论是十五岁、十七岁还是二十岁,都不存在进一步加重负担的问题,还存在着负担有所减轻的可能性。
基本可以断言,如果秦朝皇帝严格按照常税、常征制度收敛赋税,还没有超越民众所能负担的极限。秦始皇正是靠着这种制度征服了天下,又怎么会因此而亡国呢!
还有一个很常见的说法:秦朝的役法异常残酷,如戍卒“失期,法皆斩”。从云梦秦简《徭律》的有关规定看,服役的戍卒不得延误到达戍地的时间,若延误三到五天,予以申斥;若延误六到十天,罚一盾;延误超过十天,罚一甲。如果遇到雨天,可以免除这次征发。
汉代人的记述则与此有很大的不同。延误抵达戍地时间究竟是轻罚还是“皆斩”?这两种量刑尺度真可谓有天壤之别。由于秦朝法律仅存留着一些断片,这个问题已难详考。
从许多现知秦朝法律条文看,它们大多依据情节轻重规定不同刑罚。无论有无客观原因,无论情节轻重,无论责任大小,一律实行“失期,法皆斩”,这种做法与通常的立法原则相悖。当然也存在这种可能性:秦二世另立苛法而加重了刑罚,或根本不尊重法律而滥施刑罚。
秦朝赋役制度的剥削掠夺程度的确很高,而这个制度在秦朝建立之前已经形成。“战国七雄”依靠这种制度得以长期立国,秦国还依靠这种制度越战越强。
秦朝建立前后,在制度上徭役负担还有所减轻。所以秦朝灭亡的原因不在于“制”,而在于“政”,即问题主要不是来自常规定制,而是来自过于繁苛的定制之外的赋役征发,特别是毫无节制地繁兴徭役。
借用《墨子·辞过》的说法,百姓非苦于“常征”“常役”,乃是“苦于厚作敛于百姓”。
立法是立法,执行是执行,从来就是既相关又相分的两码事。这种情况即使在现代实行“民主”“法制”的各个国度,都无法避免,何况在行政权力支配社会的时代。在中国古代史上,皇帝、官僚法外行事可谓司空见惯。